為使民眾養成停車後立即熄火之習慣,避免車輛長時間怠速惰轉造成空氣污染,行政院環保署特訂定「違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準」,定於101年3月1日施行。
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辦法
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輛,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,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。但不包含電動車輛。
第 三 條 機動車輛於下列場所,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,應關閉引擎:
一、公私立停車場。
二、道路(不包含高速公路、快速公路及快速道路)。
三、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、接駁、轉運之場所。
第 四 條 符合下列情形,有停車怠速之必要者,不適用前條之規定:
一、作業中之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。
二、裝載或卸貨中之冷凍車或冷藏車、碼頭進行裝卸貨櫃之貨櫃車及作業中之新聞轉播車。
三、基於乘客健康及安全考量,幼童專用車、遊覽車及大客車,得於乘客上車前十五分鐘啟動引擎。
四、計程車於排班候客時,駕駛未離開駕駛座之前三部排班車輛。
五、因交通管制、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致停車怠速於行駛道路中之機動車輛。
六、其他特殊情形或車輛,經主管機關公告者。
第 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。
違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準
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。
第 二 條 機動車輛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,其罰鍰標準如下:
一、機器腳踏車: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;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,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,最高得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。
二、小型車:處新臺幣三千元;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,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,最高得至新臺幣三萬元。
三、大型車:處新臺幣五千元;經令其改善而未改善者,其按次處罰金額得依第一次處罰金額逐次遞增,最高得至新臺幣六萬元。
第 三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施行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