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相關假別及權益一案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依教育部105年8月11日臺教人(一)字第1050109735號函辦 理。
二、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條第2項規定略以,本法於公務人員 、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,亦適用之。同法第3條規定,受 僱者: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。爰凡受雇主僱 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者,皆有該法之適用,現行公、私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編制內、外之教職員均適用。
三、復查性別工作平等法「促進工作平等措施」之規範包括生 理假、產假、安胎休養、產檢假、 陪產假、育嬰留職停 薪、哺乳時間及家庭照顧假等,依該法第21條規定,受僱 者為上開規定之請求時,雇主不得拒絕,並不得視為缺勤 而影響其全勤獎金、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。
四、次查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》陸、勞動條 件基準,三、例假、休假、請假等相關權益(五)產假… 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0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條規定, 8 65 第2頁, 共3頁 裝 訂 線 給予產假,以利母體調養恢復體力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女 性勞工,受僱工作6個月以上者,產假停止工作期間工資 照給;未滿6個月者減半發給。(六)其他性別工作平等法 所規定之各種假別及相關權益與全時勞工相同。
五、為確明上開注意事項所定陸、三(六)之意涵,以全時勞 工每月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、每週正常工作時間40小時為 例,有關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規定提出相關假 別及權益之請求時,依下列原則辦理:
(一)產假、安胎休養及育嬰留職停薪基於母性保護之精神, 部分工時勞工請休產假者,其產假期間應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第15條第1項規定,依曆連續計算;懷孕期間經醫 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,雇主應按所需期間,依曆給假。 至於有親自照顧養育幼兒需求而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, 其期間依曆計算,不因部分時間工作而依比例計給。
(二)產檢假、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部分工時勞工相較全時勞 工,於工作與家庭生活之時間運用較富彈性,且部分工 時勞工之每日工作時數型態多元,爰部分工時勞工於請 求產檢假、陪產假及家庭照顧假時,依均等待遇原則, 按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依比例計給(平均每週工作時 數除以40小時,再乘以應給予請假日數並乘以8小時) 。
(三)生理假部分工時勞工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,每 月得請生理假一日,該假別係基於女性生理特殊性而定 ,爰每次以一曆日計給為原則。生理假全年請假日數未 逾3日者,不併入病假計算,薪資減半發給;逾3日部分 8 65 第3頁, 共3頁 裝 訂 線 ,按規定應併入病假計算,其有薪病假之給假時數,按 勞工平均每週工作時數除以40小時之比例計給,薪資減 半發給。另部分工時勞工年度內所請應併入未住院普通 傷病假之生理假,連同病假如已屆上開按比例計給時數 上限,仍有請生理假需求者,雇主仍應給假,但得不給 薪資。
(四)哺(集)乳時間基於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段及時數 有不固定之情形,哺(集)乳時間若按其平均每週工作 時數除以40小時之比例計給,於實務執行上恐有無法完 整運用哺(集)乳時間之疑慮,爰部分工時勞工若有哺 (集)乳之需求,雇主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8條規定 給予哺(集)乳時間。
六、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,應參照上開原則辦理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