主旨:有關私立學校教師申請自願退休後,復於核定退休生效日 前申請撤回,學校得否拒絕當事人撤回退休申請之相關疑 義一案,復如說明,請查照。
說明:
一、復貴署105年12月12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50145489號函。
二、查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 例(以下簡稱私校退撫條例)第3條規定:「本條例所稱教 職員,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、教師 、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。」第15條規定:「(第1項)教 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准其自願退休:
一、年滿60歲 。二、任職滿25年。(第2項)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、停 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,其未符前項規定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,得准其自願退休:一、任職滿20年以上。
二、任 職滿10年以上,年滿50歲。
三、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3 年。......」次查私校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規 定:「教職員依本條例第15條、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 退休,應於退休生效前3個月填具退休事實表3份,連同全部任職證件及有關證明文件,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 審定後,報監理會轉本部備查;......」
三、究私校退撫條例所定自願退休意旨,私立學校教職員申請 自願退休並領取退休給與,係法律賦予私立學校教職員之 權利,凡合於該條例第15條第1項自願退休要件之私立學 校教職員申請自願退休,服務學校應准其自願退休並協助 彙轉相關資料予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管理委員會(以下簡稱儲金管理會),以為 保障;惟若當事人申請自願退休後,復於退休生效日前申 請撤回,亦屬前開規定之保障範圍,服務學校應允許當事 人撤回退休申請。至於同條例第15條第2項所定彈性退休部 分,以彈性退休之立法意旨,主要係為提供教職員多樣化 退休選擇機會,促進新陳代謝、暢通人事升遷管道,爰於 原自願退休條件之外,增列彈性退休條件,並明定應以配 合學校組織變更、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之人員為適 用對象,並賦予學校得基於業務銜接及人力調配等因素, 裁量是否准其辦理彈性退休,是若當事人欲撤回是項退休 申請,涉及學校人力調配及首長用人權責,服務學校就當 事人撤回退休申請自具有准駁權。另,本部100年7月26日 臺人(三)字第1000125634號函與本次解釋意旨不符部分, 應停止適用。